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放心、诚信的消费环境,德昌县市场监管局深入开展“守护消费”铁拳行动,聚焦民生消费痛点,坚持宽严相济、分类施策,对轻微过错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充分彰显执法“温度”。现将第一批服务型执法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案例一:德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德昌某公司自动售货机销售过期饮料适用“首违不罚”服务型执法案
2025年3月25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在某公园内的自动售卖机购买的1瓶冰红茶饮料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涉事自动售卖机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仍有2瓶同批次的过期冰红茶饮料在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首违免罚的规定。我局作出如下处理:
1. 不予行政处罚。
2. 行政指导:要求企业加强自动售货机食品效期管理,建立临期食品管理及定期清理库存机制。
案例二:德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德昌县某农资公司销售假冒专利化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服务型执法案
2025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在德昌县某农资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某品牌复混肥包装上标注了“专利号:ZL99113382.X ”字样。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查询该专利信息后发现,该专利为发明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已于2019年11月22日终止其专利权。执法人员对该农资公司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注问题专利号的复混肥31袋,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提供了进货单据和供应商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系其从正规渠道采购,进货时已尽到合理进货查验义务,对专利侵权情况并不知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1. 不予行政处罚。
2. 行政指导:指导当事人对标有专利号的产品进货时应同时查验其专利证明。
案例三:德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德昌县某服装店销售未经核准注册条码的商品案
2025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到德昌县某服装店就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现场发现有投诉人反映的洁面棉柔洗脸巾在售,执法人员现场扫描上述商品的物品编码6974790240899,提示该条码无结果。经条码追溯查询该编码信息,显示“企业名称:邯郸市欣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南里岳乡北里岳村北”与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不符。当事人及时将涉案的61袋洗脸巾下架停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销售未经核准注册条码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符合《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首违免罚的规定。
我局作出如下处理:
1. 不予行政处罚。
2. 行政指导:指导当事人加强进货查验,不得销售未经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商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依法诚信经营。
案例四:德昌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德昌县某服饰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5年4月18日,州市场监管局及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对德昌县某服饰店开展检查,现场查见该店内销售有标识商标“N”的运动鞋及商标与MLB 品牌商标近似的运动鞋。经鉴定,所涉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作出如下处理:
1. 不予行政处罚。
2. 行政指导:指导当事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学习,要求其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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